江蘇無罪辯護大律師團隊邱加明主任受沈某家屬委托,作為其涉嫌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辯護人。邱加明律師經過會見、閱卷,認為本案認定沈某故意殺人存疑,證據欠缺,應當以故意傷害定罪處罰。最終說服公訴人,在沈某認罪認罰,且取得受害人家屬諒解的情況下,不反對判處有期徒刑。邱加明律師通過民事程序幫助沈某追回以他人名義儲蓄的錢款30萬余元;同時,積極與受害人家屬溝通,以沈某僅有的30萬余元進行賠償,取得受害人家屬諒解。法庭辯論前,邱加明律師咨詢了多位專業醫生的意見,采取了一定的辯護策略和技巧,最終沈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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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部分判決書(部分信息有刪減屏蔽)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蘇05刑初6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4年1月4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廚師,暫住浙江省東陽市,戶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1996年4月19日被原蘇州市公安局金閶區分局決定刑事拘留,2019年3月30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F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邱加明,江蘇通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蘇檢二部刑訴[20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檢察官助理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邱加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99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廣濟路248號紅星面飯店(已拆遷),因工資預支問題與店主被害人呂某和發生爭吵。在爭吵中,被告人沈某持鈍器擊打被害人呂某和頭部,致被害人呂某和死亡。
被告人沈某作案后逃離現場。2019年3月3日凌晨5時,公安民警在浙江省東陽市泗泉弄巷口將冒名為馬某的沈某抓獲。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證人亢某、朱某、尤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鑒定書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辯稱其構成故意傷害罪。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沈某應構成故意傷害罪;2、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被告人系激情犯罪,被害人負有一定過錯;3、被告人逃亡期間表現良好,社會危害性降低;4、被告人對被害人家屬作出經濟賠償,并已取得諒解。
經審理查明:199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原廣濟路248號紅星面飯店內(已拆遷),因工資預支事宜與店主被害人呂某和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沈某持鈍器先后擊打被害人呂某和頭部兩次,致被害人呂某和死亡。
被告人沈某作案后隨即逃離現場。2019年3月3日凌晨5時,民警在浙江省東陽市泗泉弄巷口將冒名為“馬某”的沈某抓獲。
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呂某和系因頭部遭到鈍器打擊后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將其在逃期間存于“馬某”名下銀行賬戶人民幣309079元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已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案發經過、情況說明。
2、拘留證、蘇州市公安局協查通報。
3、現場勘查筆錄。
4、法醫學鑒定書。
5、鑒定書。
6、物證鑒定書。
7、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等。
8、其他證據:戶籍證明、電話記錄、常住人口登記表、暫住人口登記表、員工登記表,談話筆錄、匯款憑證、刑事諒解書,等。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沈某持鈍器敲擊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頭部兩下,在被害人受傷不能動彈之后,沈某并未及時采取救治措施,反而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顧而連夜逃離,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其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持放任心態,綜合其作案工具、擊打部位和次數以及造成后果,其應構成故意殺人罪。故該辯解及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的激情犯罪、被告人逃亡期間表現良好、賠償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但其提出被害人負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對案件起因或矛盾升級負有過錯,故該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沈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故意殺人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鑒于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涉訴矛盾得已有效化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殺人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對被告人沈某依照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3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江
審 判 員 蔣 峻
審 判 員 李 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韋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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