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達成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span>本案為被告人成功辯護為緩刑】 對犯故意傷害罪的,應該著重從以下角度進行辯護:
1、案件事實方面的辯護:從被告人身份、犯罪事實、因果關系等方面去辯論;
2、法律適用方面的辯護:應采取哪條規定,在事實明確無爭議的基礎上的定何罪的問題;
3、程序辯護:雖然這種辯護意義不是太大,但至少可以給控方一種姿態,在事實理由存在的情況下,提出來對控方是一種心理暗示;
4、量刑情節辯護:主要涉及到自首、立功、減輕處罰的問題。
江蘇南京刑事律師辯護團隊在以上辯護角度的基礎上又加以創新,不僅成功為被告人進行取保候審,而且成功進行緩刑辯護,為當事人爭取到了適合大利益。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江蘇南京刑事律師辯護團隊
被告人趙某某,男。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轉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羽正,江蘇三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丹丹,江蘇三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男。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取保候審。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以秦檢訴刑訴(2014)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蔡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曲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江蘇南京刑事律師辯護團隊、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周羽正、陳丹丹、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與郭某等人在本市秦淮區石鼓路螺絲轉彎路口一燒烤攤吃燒烤時,遇到追求郭某的被告人蔡某。被告人郭某某誤以為被告人蔡某欲糾集他人教訓其,遂邀集被告人趙某某與韓某(另案處理)前來幫忙。韓某到達現場后與被告人蔡某發生口角,被告人蔡某被勸離后心存不滿,遂糾集裴某甲、戴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返回與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及韓某斗毆。期間,被告人郭某某持酒瓶、被告人趙某某持木棍先后毆打被告人蔡某,致使被告人蔡某左側額顳頂部頭皮挫裂傷、左側硬膜外血腫等損傷;被告人趙某某又持木棍毆打裴某甲,致使裴某甲額面部軟組織腫脹、額竇壁骨折、顱內積氣等損傷。經法醫鑒定,被告人蔡某的損傷屬重傷,裴某甲的損傷屬輕傷。
2013年8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在本市秦淮區漢中路89號南京僑鴻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皇冠假日酒店被民警抓獲。同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某經電話傳喚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蔡某糾集多人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共同實施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系共同犯罪。
為證實上述指控成立,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蔡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裴某甲的陳述、證人韓某、金勝潭等人的證言、就診病歷、刑事攝影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歸案經過等證據。
被告人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對案件定性不持異議,但提出斗毆系對方挑起,被告人郭某某動手傷人存在防衛情節,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罪行,當庭也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被害人有重大過錯,可減輕對被告人郭某某的處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無前科劣跡,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郭某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趙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告人趙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趙某某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與郭某等人在本市秦淮區石鼓路螺絲轉彎路口一燒烤攤吃燒烤時,遇到追求郭某的被告人蔡某。被告人郭某某誤以為被告人蔡某欲糾集他人教訓其,遂邀集被告人趙某某與韓某前來幫忙。韓某到達現場后與被告人蔡某發生口角,被告人蔡某被勸離后心存不滿,遂糾集裴某甲、戴某等人返回與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及韓某斗毆。期間,被告人郭某某持酒瓶、被告人趙某某持木棍先后毆打被告人蔡某,致使被告人蔡某左側額顳頂部頭皮挫裂傷、左側硬膜外血腫等損傷;被告人趙某某又持木棍毆打裴某甲,致使裴某甲額面部軟組織腫脹、額竇壁骨折、顱內積氣等損傷。經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鑒定,被告人蔡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裴某甲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2013年8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被民警抓獲歸案。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某經電話傳喚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及韓某的親屬賠償了被告人蔡某及裴某甲各項損失人民幣135000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被害人裴某甲的陳述及辨認筆錄;2、證人金某、金勝潭、戴某、劉某、韓某、郭某、魏某、朱某、沈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3、就診病歷;4、諒解書、收條;5、健康檢查筆錄;6、刑事攝影照片;7、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8、戶籍資料;9、歸案經過;10、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蔡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致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蔡某糾集多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蔡某犯聚眾斗毆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共同實施傷害他人的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歸案后均未主動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不能認定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的親屬已向被害人賠償了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被害人裴某甲有明顯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二被告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斗毆系對方挑起,被告人郭某某動手傷人存在防衛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金某、金勝潭、戴某、劉某、韓某、郭某、魏某、等人的證言、法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可以證實被告人郭某某開始雖無斗毆的故意,但在被告人蔡某糾集多人前來斗毆時,積極參與斗毆,并持械與他人共同致被告人蔡某重傷,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不具有防衛性質,故本院對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蔡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本院決定對三被告人宣告緩刑。對被告人郭某某、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蔡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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