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江蘇刑事犯罪律師辯護團隊為孫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罪作無罪辯護,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孫某某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適合終被認定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單位通過內部管理制度扣發銷售人員的工資,以此要求銷售人員追討客戶欠款,銷售人員追回貨款,作為自己生活費的,不應當以挪用資金定罪處罰。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3)蕪中刑終字第0029號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某,女, 1979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江蘇淮安A公司銷售員,住江蘇省淮安市。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繁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邱加明、霍國平律師。
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犯挪用資金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繁刑初字第00171號刑事判決,以挪用資金罪判處孫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原審被告人孫某不服,以原判無管轄權,案件事實不清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撤銷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法院(2012)繁刑初字第00171號刑事判決;
發回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助理審判員: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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